2015年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1篇:国务院将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华网北京3月10日电(记者霍小光、赵超)根据10日披露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将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计划生育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有效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近年来,医疗卫生事业取得显著成绩。当前,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在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基础上更加注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也需要不断提高。
为更好地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医疗卫生工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优化配置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人民健康水平,方案提出,将卫生部的职责、人口计生委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政策,监督管理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等。同时,将人口计生委的研究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职责划入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同时,不再保留卫生部、人口计生委。
方案的说明指出,改革后,我国坚持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要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继续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合理设置相关机构,充实工作力量,确保这项工作得到加强。地方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计划生育政策,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
第2篇: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医疗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社区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紧急自救、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及普及工作,组织社区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2、协助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社区居民健康情况调查,建立社区居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3、协助办好“文明学校”。建立计划生育宣传阵地,向居民传播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维护社区居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教育社区居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实行社区计划生育工作公开制度。认真落实计生工作各项任务,做好社区内单位、居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和协调工作。为育龄群众提供必要的婚育状况证明。
5、及时反映社区单位、居民对社区计划生育的意见、建议。对政府设在社区内的卫生机构、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
6、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北京市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动员红十字会员履行职责和义务。配合政府做好社区适龄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7、协助政府做好精神病人和严重传染病及密切接触者的防治和监控工作,健全和完善管理统计报表。
第3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委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以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或拟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我委行政行为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报送本处室、单位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计划应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报送审查的时间等做出简要说明。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规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 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登记事项;
(二) 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 性收费项目;
(三) 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 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以及书面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委领导之前送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条 报送委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含电子文本)1份;
(二)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1份;
(三)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 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各3份;
(四)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包括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分别按照以下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报送材料不齐全的,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告知应补齐的材料;
(二)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或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起草单位有权制定该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三)需要修改完善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对相关内容作出修改;需要起草单位修改的,交由起草单位补充修改;
(四)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审查同意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提请市法制办审查。
第十四条 经市法制办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提请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后,由政策法规处正式制文印发。
第十六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办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如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的,应当送政策法规处备案,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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